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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股民必读作者:李清明-第2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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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极股:一般将经营业绩差、口碑又不佳、市场表现较差的股票称为垃圾股。在大势上涨时,这类股票往往落后于大势;而在大势下跌时,这类股票比大势落得要快。
庄家股:有机构大户介入的股票俗称庄家股。这类股票的最大特点就是跌时跌不动,涨时较稳健,在大势调整期间容易上窜下跳,风险性较大。
绩优股:业绩十分优秀的股票(一般是每股税后利润在0.50元以上)称为绩优股,这类股票在市场上的表现各不相同,但其分红一般较为可观。
冷门股:交投不活跃,成交量较小的股票称为冷门股。冷门股一般随大势的起落而涨跌。
热门股:系流动性强、换手率相对较高,交易量较大的股票,这种股票的股价往往变动较大。
投机股:系价格变化频率较高、幅度较大的股票,这种股票的发行公司一般前景较不确定,其经营业务具有一定的冒险性,如从事高科技产品的开发及应用等。
成长股:系一种价格随着公司的成长壮大而持续上升的股票。这种股票的发行公司,一般是市场占有率和收益水平正处于迅速扩张阶段,其发展速度要高于行业的平均水平。这种股票一般所分得的股息红利比较少,而将较大部分的税后利润留作公司的发展与扩张。而随着公司的成长及时间的推移,其股票价格也稳步上扬,投资者可从价格的上扬中得到较为丰厚的回报。
区域板块:公司所处的地理位置相同的股票称为地区板块,如北京板块、四川板块及少数民族板块等。
股民必读第九章 股事纠纷
第九章 股事纠纷
第一节 合用帐户的纠纷
我国股市正处于发展初期,股票在相当时期内还是供不应求,股市入市的门槛比较高。在股市低迷阶段,要开设一个资金帐户一般需要5000元保证金,而在行情火爆之时,保证金会升至5元或者更高。一些股民为能入市炒股,就与他人合用一个帐户,或委托他人代其进行股票交易。在其后,由于利益的冲突,相互信任度的降低,就常常引发一系列纠纷。
1.1 猜疑起纠纷
甲和乙合伙炒股,用乙的名字开户。自此以后的两年中,甲怀疑乙屡次将其股票高抛低吸,从中牟利。甲决定与乙终止合作关系,并拟抛出属于自己的股票,但乙不从,声称帐上的股票均在乙之名下,甲无权处置,因而引起纠纷。
按我国现行规定,只有股票的持有人或记名者的委托人才能进行交易,且证券营业部门在股票的交易委托中要查验股票记名人的股东帐户卡、身份证明文件。在实际操作中,只有股票的记名人才拥有对股票的处置权利,而甲作为乙的合伙人是不能操作在合伙帐户中属于自己的那一份股票的。
但从法理来讲,股票的户名不是认定股票财产权的唯一依据。既然其他财产可以共有,那么作为财产所有权凭证的股票也可以共有,股票的实际出资人是可以在记名人名下实现对股票的所有权的。在股票实际出资人与记名人发生纠纷时,首先应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据此,甲出资购买并记在乙名下的股票,依法应归甲所有,甲有权处置这些股票。但由于股票是记名的,根据证券交易管理的有关条例,甲必须通过乙来实现自己的处置权,其方法有两条:一是乙根据甲的要求将股票卖出并将款项交与甲,其二是可由俩人协商一个价格由乙将股票买下并将其款项交与甲。
1.2 代买股票起纠纷
代买股票,就是在他人的请求下,股民利用自己的资金和帐户为他人买股票。产生这类纠纷的主要原因是买入股票后当事人的资金被他人占用,而请求人可视股票行情的涨跌来确定是否认可这种代理,代理人所处的位置比较被动。如股市行情下跌,请求人为了逃避损失可否认这种代理;若行情变得有利,请求人便可确认代理而坐收渔利。而在这种情形下,代理人又可否认代理的发生而将股票抛出盈利。
1994年6月15日,上海股市收盘于496.11点,甲的朋友乙认为股市下跌空间已十分有限,便委托甲用其帐户为乙购入股票,并声称手头资金紧张,先让甲垫付,约定于7月11日归还。甲出于朋友之情便同意了乙的要求,在6月30日为乙购入所指定的股票,累计金额达4万元,同日上证指数收于469.29点。7月11日,上证指数已跌至428点,由于所购股票市值下降,甲担心损失扩大后乙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便催乙还款,但乙以种种托辞未履行承诺。随后上证指数一路下滑,乙便借各种理由推脱还款。7月末,指数下跌至333点,有关部门发布了救市的三大政策,乙正好出差在外。8月10日,甲见上证指数已涨至740点,便将乙委托购买的股票悉数抛出,盈利2万6千余元。乙出差归来之后便向甲索要股票或买卖股票盈利款,遭甲拒绝。
在这一案件中,先是乙看到委托甲买入的股票发生亏损,便托辞不归还向甲的借款,有赖帐的企图。然后甲见股市暴涨,便将乙委托买入的股票全部抛出,将盈利据为已有。甲乙双方的相对位置随着股票指数的上扬而转化。
按照法理,甲并未侵害乙的权益,相反,乙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财产,对方不按合同履约付款而超过约定日期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且依法律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来优先偿还应付款。乙向甲借款购买股票,甲乙之间便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乙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于7月11日将借款归还甲,便是违约。所以甲可依法行使留置权,将产生债权债务的标的物——
为乙购买的股票留置,在甲一再催乙偿还借款而遭乙拒绝的情况下,甲可将股票出售并优先受偿。故甲出售乙所委托购买的股票是合法的。
但由于股票的价值随着市场行情的波动而变化,甲将股票处理后其价值将与借款额度产生差异。毫无疑问,如售出股票的价值难以抵付债务,乙应该填平补齐,但如股票价值超出所借债务,其盈利应归借款人所有。
1.3 捞价差起纠纷
甲与乙系同事关系,1993年10月两人各出资2万元购买了某股票的认购证,并签订了《合资投资股票协议书》,由甲作为代理人。认购证中签之后,俩人又分别追加数万元投资购买了股票4000股。岂料股票上市之后,其价格并未超过发行成本,甲就对股票之事不再过问。而甲通过分析和研究认为股票跌势未尽,就将所有股票在10.5元的价位悉数抛出。在股市经过一段时间的下跌后,乙在低于8元的价位将4000股股票买回,赚得价差1万元,并将差价款提出,占为已有。
甲发现此时后,心理十分不平,认为既然与乙签订了《合资投资股票协议书》,且已表明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乙赢得价差款1万元后应该平分,遂与乙交涉。而乙认为,其一,自己虽然将甲的股票抛出,但已如数补回,并未损害甲的利益。其二,自己将股票抛出后,也承担着股价下跌反升的风险。如果股价上涨,自己肯定将单独承担甲的损失。既然自己单独承担风险,那么其利益就不应该分享。由于俩人意见不一,甲将此时诉讼于法院。
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甲乙签订有共同投资协议,已明确表示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且乙在高抛低吸中已动用了甲所拥有的股票和资金,故其价差应归俩人共有,因而判令乙将其价差的一半归还与甲。
第二节 透支的纠纷
2.1 无意透支起纠纷
无意透支,是指股民在实施买入委托时,主观上并无透支的故意,但由于操作失误,多填了买入股票的数量或金额,而券商又未即时审核其资金数量,以至造成了透支。
无意透支,虽然股民并非有意,但由于透支的主要原因是股民造成的,所以纠纷发生后,股民仍需承担主要的经济责任,而券商因为未即时核对资金数量,也将承担部分责任。
无意透支发生后,股民应及时通报与券商,以便尽快寻求弥补的方法,以免损失的扩大。
股民刘某在购入股票时,多写了一个0,误将1万股填写成10万股,而本人帐户内只有资金9万余元,但券商接到委托单后未核查其资金余额,造成股票成交后透支数额高达90多万元。刘某发现笔误后,要求撤销交易,但为时已晚,其委托已经成交。刘某便向券商保证,由于本人失误,造成多购股票而发生透支,希望券商协助解决。同时,刘某还与券商协定,由券商提供专线,刘某在次日将股票全部抛出,一切损失皆由刘某负责。
次日,刘某在券商处以略低于买价抛出股票1万股,但随后立即在另一券商处以稍高于买价抛出股票3万股。券商发现该情况后,迅速报告了公安机关,并派员至交易所将刘某在它处抛售股票的款项及未抛出的股票全部划至券商处销定。在仲裁部门主持下,刘某同意将剩余股票交由券商处理,券商便将刘某的股票全部抛出,累计造成损失26万。对此,刘某以自己一时疏忽在法律上系重大误解,券商无权抛售自己名下的股票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券商承担其抛售股票后造成的损失20万元。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在股票交易中,客户与券商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客户委托券商买卖股票,必须保证自己有足够的资金或股票,而券商必须在客户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其代理义务。刘某在股票的购入委托中,其笔误虽然不是其真实意图的体现,但发现后委托已经成交,不可更改,是造成巨额透支的主要原因。而券商虽按股民的要求忠实地履行了其代理义务,但一时疏忽,没有核验股民帐户上的资金数量,是造成股民透支的条件,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这起纠纷中,股民透支系疏忽大意,而券商也一时马虎并为其势付了大量资金,双方均无融资意图,不属于信用交易。在纠纷发生后,券商有权收回其全部势款。股民在纠纷发生后同意次日在券商处抛售其全部股票来弥补损失。但又在其它证券公司抛售股票,有抽逃资金的嫌疑,且股民同意券商卖出剩余的股票,故券商的行为并无不妥,至于卖出股票的时机选择是否得当,系人的意志难以左右,其后果皆得由股民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券商表示自愿承担损失5万元。法院认为,券商自愿承担的5万元损失与其应承担的责任相符,应予允许。同时判决股民刘某赔偿券商垫付的款项13万元并承担案件的审理费用。
2.2 协议透支起纠纷
协议透支,是股民征得券商同意后,股民占有券商的资金购买股票,这实际上是股民与券商共同实施的信用交易行为。协议透支发生后,如遇到股票行情上涨,股民抛售股票后,除去借款外,还会有所收获,此时一般都不会发生纠纷。
但股民透支买入股票后,如遇上行情下跌,股民将难以偿还透支借款,这时就往往发生纠纷。而纠纷发生后,虽然股民与券商都将承担相应责任,但股民所承担的经济责任还是相当大的。在1992、1993年间,许多股民因透支后无力偿还借款,结果弄得倾家荡产甚至家破人亡。
根据我国的法律和股票交易的有关法规,协议透支从开始的借款协议就是不合法的。我国《货款通则》及有关金融方面的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的出借方必须是具有营业执照的金融机构,而券商特别是证券营业部的业务范围中并没有融资业务,所以券商就没有融资借款合同的缔约能力。另外,因为透支将导致股市上虚假的供求关系,引起股市的不合理波动,扰乱金融市场的稳定,违背了公平、公开、公正的三公原则,也是我国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明令禁止的,所以透支行为及其整体协议在法律上都是无效的。
协议透支发生后,当出现行情下跌时,卷商一般采取强行平仓的方法来预防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一般是将股民用透支款项所购股票强行卖出,将相应款项划走,并要求股民赔偿由此带来的损失。法律界人士认为:股民向券商协议透支,这是一种借贷法律关系,因我国的证券交易法规禁止信用借货行为,故这种法律关系是无效的。但透支发生后,股民用透支款项购买股票却是合法的,因为买入股票是一种证券交易行为,法律对其并不限制,且股票成交后,其风险仅由透支的股民承担,所以股票成交后,其所有权理应归股民所有,券商只能要求透支股民归还款项,而不能对股票强行处置,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协议透支实际上是透支股民以融资所买入的股票为担保的借贷行为,券商是不能直接处置抵押物的。在股民拒不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券商可以请求法院拍卖或变卖股票的方法来实现其债权。如果出现紧急情况,如股市的剧烈波动以至造成抵押物(股票)的大幅贬值或投资股民抽逃资金,为保护其财产不受损害,券商可采取自认为必要的保全措施,如冻结股民帐户、要求股民提供进一步的担保等等,但在实施这些措施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透支股民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或毁损,如股市的大幅下调时客户不主动平仓还债,透支股民在其它券商处抛售股票以抽逃资金;②券商不能从容地请求法院予以救济。
不论是股民的无意透支,还是股民与券商之间的协议透支,当事双方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特别是协议透支,券商要承担的经济责任就更大一些。但尽管如此,股民在股票买卖中,还是应该谨慎行事,预防透支的发生,因为股市是一个风险之地,其股价走势具有不可测性,一旦预测失误,股民将会因为透支的发生而承担严重的经济后果。
第三节 委托不成交的纠纷
在股票买卖中,由于股民的委托未成交,就会造成股民与券商之间的纠纷。一般来说,股民的委托未成交,如果不是因为股票交易中的所谓“不可抗力”,券商都会将股民的委托迅速地申报,因为券商的收入主要是来自股票成交的佣金,促成股票的成交符合券商的基本利益。但有时由于工作的疏忽或报单太多,券商也会发生漏报的错误,以至股民的委托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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