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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股民必读作者:李清明-第2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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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股市秩序,制止危害股市治安的违法行为,还负责一些股票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
检查机关:负责涉股刑事案件的侦查,股票刑事案件的公诉以及股票案件的审判监督等。
人民法院:负责各类股票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除此之外,各省、市的证券管理组织及两大交易所都设有专门部门接受股民的投诉。
附二 案例分析
一、透支买入股票被盗卖
1.基本案情
1993年8月上旬,郭某在帐户上资金不足千元的情况下,在甲证券公司委托买进“金杯汽车”股票5000股、“冰箱压缩”股票1000股、“轻工机械”股票1000股,成交金额为82万元。同月中旬,该证券业务部发现郭某名下的股票少了“金杯汽车”股票2500股和“冰箱压缩”400股,并与郭某取得联系,在得知郭某未曾抛售上述股票后,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查询,发现某股票已在前日在乙证券公司营业部被人抛售。
经查,在前一日,一孙姓股民用郭某的帐号将上述股票抛出,在办理委托手续过程中,孙某向乙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出示了本人身份证。该部接受委托后,当天以9.3元卖出“金杯汽车”2500股,以124元卖出“冰箱压缩”400股,而“轻工机械”未能成交。在当晚进行数据汇总时,乙证券部发现此笔交易的委托人与股票成交汇总单显示出来的股东姓名郭某不相符合,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第二天将前来交割的孙某抓获。
此后,郭某以股票所有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诉乙证券公司侵犯其股票所有权。
原告认为,其帐户中的部分股票被他人盗卖,是因为被告乙证券公司在接受委托过程中操作失误所致。其接受委托时,只核对股东帐号,未核对股东姓名,以至孙某将其股票盗卖,造成了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62万元。
被告乙证券公司则认为:原告的股票系透支买入,因我国禁止信用交易,其透支买入股票在法律上是一种无效行为,其不拥有对上述股票的股权,同时也不具有原告这一诉讼主体的资格。总之,被告方认为法律不应保护违法者的权利,而“信用交易”的所有权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2.5万元,原告遂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现已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裁定同意原告撤诉。
2.分析
该案涉及三个问题,其一是信用透支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其二是透支买入的股票所有权属于谁?其三是股票被他人盗卖的责任由谁承担?
信用透支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是一种融资行为的借款关系,即证券商允许股民用少量的资金购入超量股票,股民超过自有资金部分购入的股票所需资金应视为已由证券商为其垫支,这是因为证交所与证券商对每日清算按“净额交收”原则,每个证券商在一个清算期中对价款的清算,只计其应收应付价款相抵后的净额,对对证券(同一种证券)的清算,只计其应收应付数相抵后的净额。虽然在实践中允许透支的时间掌握在当日清结,不一定直接反映占用证券商资金的结果,这主要是现行买卖股票在清算期上在一个时间差。这种时间差并不能因此否定透支行为所反映出的借款关系,根据现行证券管理的有关规定,信用透支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股民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
那么由这种无效民事行为而实施的交易行为是否有效,也就是该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采用透支方式买入的股票所有权是证券公司的还是股民的。
由于透支反映的是股民与券商的一种借款关系,股民用透支款以自己名义委托证券商为其购买的股票当然应归股民所有,只是购买股票的资金是采用透支方式;其二,购入股票品种、数量、价格全部由股民决定,证券商只是按股民委托而实施代理行为。其三是股票的风险责任由股民自己承担。
其四是股民向证券承担的责任是归还相当于透支买入股票部分的款项。
股民透支买入的股票被他人盗卖,系证券商审核证件过错所致,故责任应由乙证券商承担。在该案的审理中,乙证券商主动赔偿股民损失32.5万元,股民撤诉,法院予以准许,所以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也是正确的。
二、授权不明起纠纷
1.基本案情
1992年9月上海股市自从8月份暴跌以来,一波又一波地往下走。股民刘某正为亏损的2万多元发愁,他决心再搏一下,做个短平快,赚点差价。这天他看好了永生股票,在准备填写买入委托单时,正巧营业部里的股市行情显示线路出现故障,价格一时确定不了。刘某找到平常较为熟识的券商工作人员陆某,请他帮助与红马甲勾通一下,以弄清股价的走向。不久陆某就向刘某通报了信息。刘某表示愿意贴着卖出价买入70股永生股票,接着将委托单的第一联送到报单小姐处,自己拿着第二联走了。第二天在成交通告栏里,许某在其它股票中发现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但他未引起重视,根据前天的股市行情,以为自己的委托未成交,便未再提及此事。半个月多后,刘某欲买入食品一店股票,递上委托单和资金卡时被告知已透支400多元。许大吃一惊,找出那张委托单第二联一看,上面买入价格是198元,按此计算,即使成交也应有千余元盈余。但券商工作人员拿出的第一联委托单上的买入价格却填的是220元。第一、二联差异很大,双方对此各执一词。这时,永生股票价格为正好为每股198元,刘某提出将这些股票抛掉,损失由证券部负责。证券部同意先抛售股票,但不同意承担损失。为此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论,请求判令证券公司立即归还资金卡上的存款15000元,赔偿银行利息200元。审理中。双方同意将永生股票先出售,得款一万余元存于被告帐户中。
原告认为,他是问清永生股票即时价为196元时才确定买入价198元,将委托单送给被告委托买入股票的,而被告却将其视为市价委托,以220元价格成交,超越了代理范围,由此引起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委托单买入价格栏是空白的,根据惯例,他们按报单时的价格成交后再填入买入价格,没有超越代理权限,买入的股票应按成交价格交割。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委托被告买入股票应当确定买入价格,并在委托单上填写明确。其将两联买入价格不一致的委托单递送被告,属于授权不明。被告工作人员未认真审核,未及时提出纠正,以致酿成纠纷,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发生纠纷以后,刘某未及时交割和处理误购的股票,以致股价进一步下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
2.分析意见
证券买卖是一种合同行为。投资者买卖证券有两种形式,柜台交易和场内集中交易。柜台交易时,投资者直接根据证券商挂牌价格,当场议定买卖数量和手续费,当场收付清结,订立和履行合同一次完成。场内集中交易,股民必须与证券经纪商订立委托合同,就委托买卖证券的品种、价格和委托期限作出约定,授权证券商代理买卖;投资者有权了解委托的执行情况,证券商应提供方便;在符合规定和证券商同意的前提下,投资者可以变更和解除委托合同。券商在受理委托时应认真审查委托人委托的内容是否详尽,对内容不全证券买卖委托不能受理。
根据现行的有关规定的和惯例,因授权不明买进的股票应归授权人所有。本案刘某递交的二联委托书中的价格不一致,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的,都属于一种授权买进价格不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授权不明委托买进的股票,所有权应属委托方,刘某得知股票买进后,以价格不符为由,拒绝交割,并明知股市将进一步下跌,但对已购进的股票不采取适当措施,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刘某自己承担,券商对授权不明买入股票的损失应对半承担。由于刘某委托的价格不明确,券商也未认真审核,以致误购股票,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一般是买进股票与正常发现误购后即卖出股票,其价格差应由双方各半负担。当然券商张贴成交公告时误将刘某的股票列入其他名称的股票栏,以致许某没有及时发现成交错误而采取相应的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证券部承担。
股民必读第十章 股票相关品
第十章 股票相关品
第一节 配股权证
1.1 定义
配股权证是上市公司在增资扩股时发给老股东的一种优先认购新股的证明。有了配股权证后,股东可凭借它参加新股的认购,以追加对上市公司的投资。
在上市公司宣布配股时,一般来说配股价会低于市价,在除权日,股价会下跌。若股东放弃配股,股东原有股票的市值就会下降而遭受损失。当股东不愿对公司进一步追加投资或对后市不看好时,为保证自己的利益少受或不受损失,如配股权证能流通转让,老股东应在配股权证终止流通前将其转让,这样可对因配股带来原有股票市值的下降而获得部分经济补偿。当上市公司给股东派发配股权证后,股东可有三种选择:其一就是行使认股权,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配股资金,认购新发行的股票,这样股东所持的股票比例就会与公司的股票同步增加,对于控股股东来说,其对公司的持股比例未变,对公司的控制力与配股前相同。第二种选择就是放弃配股权而听任配股权证过期失效,出现这种情况一般是股东无力参加配股或不愿对公司进一步追加投资,另外就是正股价已低于配股价,在二级市场购买股票比配股更合算。其三是股东权衡利弊后,认为出售配股权证将比采取前两条措施更为有利,股东就可根据规定在有效日期内将权证出售转让。
毫无疑问,派发配股权证比不派配股权证对老股东更为有利。一是股东多了一些选择,若不参加配股,就可将配股权证以市价出售。更主要的是,当后市看好时,配股权证上市时将有一段升水,特别是配股权证价格相对比较低,人们误认为配股权证可以以小博大,就将权证的价格炒得脱离实际价值,如深市股民曾经就将某配股权证炒到比正股价还高30%的价位。
1.2 配股权证的价格
当配股权证上市流通时,其理论价格可由下式计算:
Qt=Zt-C/
1+a(1)
其中Qt为配股权证在t时的理论价,Zt为t时刻的正股价,C为每股的配股价格,a为正股到配股缴款时的涨跌幅度。
由于配股宣布后到缴款尚有一段时日,正股到期时相对于t时就有涨有跌,其中上涨的最大空间没有限制,而下跌时最多跌到0,所以正股到期时的最大跌幅将不超过100%,最大涨幅为无穷大。正股价的涨跌幅度a的取值范围为:
-1<a<J当a的范围确定后,就可确定权证价格Qt的范围。
当正股的价格下跌到0时,跌幅为100%,a=—1,配股权证的价格为负。但在实际交易中,任何证券的价格不能为负,故权证的最小值就是0,在实际交易中一般也就是货币的最小单位,如深市的某些配股权证价格就曾跌到过只剩1分钱;当正股价格无限上涨时,其涨幅a也就等于无穷大,此时配股权证的最高价格就等于正股价。故权证价格Qt的取值范围就为:
0<Qt≤Zt在(1)式中,某一时刻t的正股价和配股价都是已知的,a是未知的,它只有到配股缴款时方能知晓,故在计算配股权证的价格时,a就只能取一个预测值或估计值。由于股民对后市的看法不一,配股权证的价格往往波动较大。
当股民预测权证到期时正股价将不高于配股价,配股权证将没有任何价值,因为届时股民直接购买正股将比购买权证去参加配股要合算得多,这时候配股权证的价格也就是1分钱。
而当股民普遍看好看后市时,a的取值就比较大,权证的价格就较为逼近正股价,但不会超过正股价。当权证价格接近正股价时,股民可直接购买正股,这反而比购买权证后再去配股要节省投资,实际的投资效益也要高得多。
在权证的炒作中,股民往往将权证的价格Qt和正股价Zt与配股价C之差(Zt-C)相比较,当权证的价格Qt大于Zt-C时称为权证升水,当Qt小于Zt-C叫权证贴水。设KQt为权证的升贴水,有:
KQt=Qt-(Zt-C)
=Zt-C/
1+a-Zt+C=aC/
1+a
在上式中,配股价C是一常数,a是待定值,配股权证是升水还是贴水,就取决于股民对后市的预测。如果股民对后市看空,认为股价还会下跌,则a就小于0,是一个负值,KQt也就为负,权证就会贴水;当股民看好后市,a就大于0,是一个正值,KQt也就为正,权证就会升水;如果股民认为在配股权证到期日前股市会横盘下去,正股的价格既不会涨也不会跌,即a=0,权证的价格就为稳定在Zt-C,它既没有升水也没有贴水。
在实际的操作中,配股权证的升水较为普遍。当股民预计股票将会上涨时,其握有权证与拥有正股是一样的,且在权证流通到实际缴款配股日之间的这段时间差中,相当于上市公司给握有配股权证的股东每股垫付了配股资金C,而上市公司给予老股东的这种优惠,体现在权证价格上,就是升水aCA(1+a)。当老股东将权证卖出并立即购买相同份额的正股时,对于每一股股票,将会赚得收益aCA(1+a)。
在我国股市上,深市的配股权证比较流行。由于股民对配股权证不熟悉,且权证的价格低、股民购买时所用的资金量不大,股民不太惧怕权证的风险,所以权证的价格忽上忽下,瓢浮不定,其落差非常大,甚至一些股民将权证炒到一个极荒唐的价格,如深市股民曾将某权证的价格炒至正股价的30%以上。而由于股民对权证的无理炒作,往往在临近缴款期后,权证的价格就纷纷跳水,大幅下跌。根据沪深股市的运行轨迹,其股票指数的最大落差是从1558点到330点,其振幅也就是5倍,如果股票从330点一气涨到历史的最高点1558点,股价的涨幅a也就是400%,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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