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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每天学点法律常识-第3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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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0日至2007年1月19日。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发生事故的时候,这辆车确实拥有了两份保险。但是,对于王某来说,他确实是按照一份完整的保险为车辆投了保,事先的情况他并不知情,他并不是为了保险利益的加倍返还而重复投保,第二任车主余某投保的利益,王某是享受不到的。也就是说,王某实际上仅进行一次投保,不存在就同一保险利益进行两次投保的情况,不属于重复保险,不应按比例赔偿。据此法院判决王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对王某的损失全额赔偿。支付王某剩余的理赔款24442。5元及利息损失。
    虽然王某最后拿到了赔偿金,但王某索赔案反映的问题是值得广大车主引以为鉴。现实生活中涉及被保险人发生变化而保险没及时变更产生纠纷的官司越来越多,其一是部分车主对保险的不了解,以为买二手车时把保险也一同买来了,一旦出险保险公司就得“埋单”;其二是部分车主对保险的麻痹性,认为保险期间剩余无几,办不办批改无所谓,结果事故发生后,自己的损失得不到赔付。所以在购买二手车时,一定要多长个心眼,问清原车主有无保险,如果有,就要及时与原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否则,即使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也完全可以“保险主体”未予变更而拒绝赔偿。
    据保险业内人士说,转保手续其实非常简单,跟原保险公司联系后,保险公司会在原来的保险合同上加一个背书,或者批注,大致意思是从某日起,因汽车所有权发生转换,所以被保险人也转换为某某,如此而已。
    不管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都不可避免存在重复保险的问题,重复保险的发生大部分是由于投保人对保险的不了解,认为多一份保险就多一份保障,所以才会选择多份保险,但最后理赔时才发现不管自己买了几份保险,最终得到的赔偿金额只是自己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金额或是实际投保的金额。造成投保人这种误区的主要原因,不外乎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因为对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不太了解,错误地以为购买两份、多份保险就等于上了“双重保险”或“多重保险”,一旦发生保险损失也就可以得到“多重赔款”;另一种则是投保存在一定侥幸心理,试图在出险后以欺瞒的方式蒙混过关,骗取多家保险公司的多份赔款,当然这种情况比较少见。实际上,上述这两种情况的重复投保,对投保人来讲没有任何益处,因为按照重复投保分摊原则,投保人若向多个保险公司重复投保,在发生保险损失时,索赔只能在各个保险公司之间分摊,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损失金额。而遵循这一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利用重复保险获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赔款,维护社会公平,以防止发生道德风险。
    关于重复保险赔付主要有三种分摊方式:比例责任制、独立责任制和顺序责任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明确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用比例责任制方式来分摊损失。那究竟什么是比例责任制的方式呢?为了方便理解,我们举个例子来说明一下:
    某厂就其所有的价值1000万的设备与存货分别向A、B两家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其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与800万元,保险费率是1‰,分别向A、B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0000元和8000元。后发生火灾,如果发生全部损失时,那A、B保险公司的所赔付的保险金额应该是这样计算的:
    A保险公司赔偿金额=1000万×1000万/(1000万+800万)=555。56万元;B保险公司赔偿金额=1000万×800万/(1000万+800万)=444。44万元。A、B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也就正好等于损失总额1000万元,而如果发生部分损失也是以同样的方式计算。
    通过上述计算我们可以看出,就算投保人在不同保险公司购买了两份保险,保险公司最后的赔付也只会按照投保人所投保的金额来进行分担性赔付。也就是说,如果不重复保险,按照1‰的费率,该厂只需要支付1000元保险费就可以获得足够的保险保障,而按重复保险投保后,该厂不但多支付了8000元的保险费,而且一旦出险,也并没有多获得保险赔款。可见,重复保险对投保人来说是并不划算的,相反的,倒让保险公司大赚了一笔。
    可见重复保险对投保人来讲不仅增加了不必要的保险费支出,同时也不会使投保人获得超过保险损失的赔付,投保人选择重复保险,其结局往往只能是“偷鸡不成反蚀把米”。因此,读者朋友在购买保险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千万不可有“多份保险就多份保障”的思想。
    法律课堂:
    由于部分投保人存在“保险越多越好,保险金额越高越好”的错误观念,重复保险的现象时有发生。其实这是一种错误的投保方式,这样做最后获得的赔偿并不是双份的,而投保人也只不过是多付了差不多一倍的保费,但这些成本却并不能产生利益。
    从《保险法》原理角度,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即对保险事故的受益人进行理赔,如果保险公司的理赔超过了保险事故的实际发生金额,则会使保险受益人额外收益,违背保险合同的初衷。从社会道德角度,投保人因重复投保,若可以得到重复理赔,则会使受益人获得额外收益,有悖社会道德和公平,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如投保人为其财产重复投保,若允许重复赔付,则投保人可能会故意毁坏财产已获得高额赔偿金。
    所以,投保人在选择保险的时候一定要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最适合自己的险种,切不可盲目选择,宜先深入了解,减少不必要的重复投保。
    保险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告知义务
    投保人不论是投保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必须履行告知义务,而投保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往往成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发生理赔纷争的焦点。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和保险合同执行过程中,投保人承担着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告诉保险人的义务。
    胡某的女儿小丽今年15岁,因精神不正常辍学在家。由于工作忙,胡某夫妇也没时间照顾女儿,只是将她关在家里。一天下班回家,胡某见女儿不见了,于是“心生一计”,决定为女儿购买意外保险,万一出了事儿还能获得一大笔保险金。胡某在保险代理人张某处顺利地为小丽购买了一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意外保险,受益人为自己。在女儿失踪的那段日子,胡某没有找寻女儿的下落。三个月后,胡某的女儿在一次交通意外中死亡,经过警方的寻找,终于把小丽的尸体送回到了家中,胡某为小丽办理了丧葬事宜。随后,胡某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的要求。胡某会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吗?
    在办理保险过程中,胡某未将女儿精神不正常和已走失的情况告诉代理人张某,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的保险金额,属无效合同。”在胡某为女儿购买保险的时候,其女儿已经走失,显然,胡某所购买的合同并未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属于无效合同。
    告知义务的违反,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告知不实,即误告或错告;另一种是应告知而不告知,包括隐瞒和遗漏。我国保险立法将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归纳为不申报、隐瞒和错误申报三种形式。所谓隐瞒,是指投保人对已知的事实故意不予告知,或者仅为一部分告知,并未说明全部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测定。误告或者遗漏,一般是针对投保人的过失而言,但对保险合同也有同样的重大影响。因此,隐瞒与误告或者遗漏的法律效果相同。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对此做出了拒赔的通知。
    在告知义务中还有一种情况为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对因过失而为履行告知义务的,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告知义务是保险人和投保人都必须履行的义务,告知的内容主要是指重要事实的告知,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险人正确了解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在实践中,关于告知的方法一般是采用书面询问回答的方式,既由保险人在投保书中附加询问表,由投保人逐项据实填写说明即可,并且推定保险人在询问表中所提出的事项,即为有关的重要事实。
    2007年6月,某大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学生团体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受益人为8000名在校学生,投保险种包括学生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在内的三个险种。
    保险期间,该校学生薛某因心脏病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医疗费共计36719援9元。出院后,薛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但保险公司却以薛某以前有此病史,属于保险合同免责事由而不予理赔。薛某认为,保险公司在未向她本人或监护人了解她是否有既往病史,又未向她本人或监护人明确说明合同条款的情况下,所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应属无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法采用的询问告知原则,即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不负有告知义务。由于保险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向投保人提出一一询问,使得作为被保险人之一的薛某在不了解询问内容的情况下,无法通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既往病史。而该大学并非专业保险机构,也非兼业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公司未提出一一询问的情况下,并不负担对薛某既往病症的告知义务。据此,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以未告知既往病症而免责的保险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22751。97元。
    告知义务体现了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是投保人为了加入保险而必须实施的一种行为,是为了保护投保人群的群体利益的一种行为。它具有为实现投保的意图而自觉遵守的准强制性,也是让投保人的主观愿望得以实现而必须履行的一种义务。如果投保人或保险人不履行该项义务,则保险合同不能成立。如果投保人确属不实告知,即使合同成立保险人也有权解除,如果保险人不履行告知义务,则必须赔偿投保人所应支付的保险金额。
    法律课堂:
    告知义务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都必须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保险人有权了解投保人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例如,可能存在什么样的风险,或曾经发生过什么样的事故。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必然性,是偶然发生、意外发生的,因此,在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保险事故是否会发生,将对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或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有直接关系。所以,投保人在同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有必要对投保对象的情况向保险人进行告知,如果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则可以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甚至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作为保险人,在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也要认真履行自己的告知义务。在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投保人在申请赔偿的时候,保险公司都会以投保人违反了合同的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而此时的投保人却被弄得一头雾水:自己在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没有就此问题向自己认真阐述,自己根本不知道还有这一项义务。针对这种情况,我国法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不负有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所以,保险人在和投保人签订协议的时候,一定要就有关事项向投保人询问清楚,不然的话,不仅要赔偿投保人损失,还会因此损害公司的声誉。
    终结投保容易理赔难——不可抗辩条款
    2009年10月1日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
    不可抗辩条款其基本内容是:人寿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为两年)之后,就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等理由主张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在保险合同中列入不可抗辩条款,是维护被保险人利益、限制保险人权利的一项措施。
    2003年12月,河南登封的刘女士投保某保险公司30万元长期寿险,20年缴清保费,年交保费7700元,合同生效已6年,投保时刘女士告知保险公司身体无异常,并指定第一顺序受益人为丈夫。2009年11月,刘女士于医院确诊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随后向保险公司提交重大疾病保险金20万元的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接到索赔申请后,通过调查发现刘女士于投保前有多年慢性肾炎病史,并且投保一年前因“原发性高血压”住院治疗。由于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病情,保险公司最终以“未如实告知”做了拒付决定。刘女士以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法院经调查后发现,刘女士在投保时虽然未尽告知义务,但刘女士在投保后按时缴纳保费,并没有恶意骗保的行为,所以按照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给付刘女士保险金。
    在保险理赔申请被拒付的案例中,绝大多数与未如实告知有关。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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