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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每天学点法律常识-第3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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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公安部门对肇事车辆进行技术鉴定,认定该农用四轮车的制动系不合格,唐某亦承认该车制动存在问题。
    当日,受伤儿童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花销医疗费40000元。经法医鉴定,受伤儿童的伤情为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原发脑干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因其年龄尚小,其智力及精神状况未进行伤残评定。受伤儿童出院后,受害两名儿童的父母将唐某和林某告到法院,要求二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8963。5元。
    受雇人在受所有人雇佣期间,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唐某是为林某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林某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毋庸置疑,但唐某究竟要不要承担责任呢?法院认为,如果唐某具有重大过失行为,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唐某不存在故意行为,也就是说,只要唐某的行为具有重大过失,那么唐某就要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唐某的行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呢?
    1.唐某在天气有雾及路面湿滑的不良天气状况下,却以每小时60—70公里的速度行驶,其所驾驶的农用车在行至人口密集的乡村路段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规定:“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设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为六十公里,公路为七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五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唐某具有过错行为。
    2.唐某明知其所驾驶农用四轮车制动器存在安全隐患,却仍然驾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及“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车辆”的规定,唐某具有过错行为。
    3.唐某看到该两名儿童通过公路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该车发生横滑,与两名儿童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严重受伤,后果严重。
    综上所述,唐某在该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行为,其理应负有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以90%为宜,林某作为唐某的雇主依法对受害儿童父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6年5月24日,秦某下班后,开车前往农贸市场。到市场后,秦某把车放在停车场后,就匆匆忙忙离开,由于匆忙连汽车钥匙都没拔。批发市场的管理人员聂某见秦某的车停在两个泊位的分界线上,一辆车占了两个车位,就走到车子旁边查看。聂某发现车门没关好,而且车钥匙还在车上,聂某心想:现在来农贸市场的人多,需要车位,不如我帮他把车停好。聂某早年学过一点驾驶技术,但没有考下驾驶证,而且现在已经很多年没开过车了。
    聂某上车发动了秦某的车子,在倒车时,由于倒车幅度过大,没有注意后方车辆的情况,将停在邻近车位尤某的汽车前灯撞坏。聂某发现出了事,心里有些发慌,就连忙将车向前开,结果又撞到了刚刚将车停好,过来找聂某缴费的张某,致使张某的小腿胫股骨骨折。
    事故发生后,尤某和张某要聂某赔偿损失,聂某认为自己出于好意,帮人停车入位,结果发生交通事故,这些不应该自己承担责任,这是秦某停车不当造成的,应该承担责任的是秦某。而秦某认为自己根本就不知道会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也没在现场,让自己承担责任,实在冤枉。于是尤某和张某就将秦某和聂某以及聂某所在单位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对二人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擅自发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什么责任。所谓擅自驾驶,是指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擅自驾驶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存在雇佣关系的擅自驾驶,比如雇员擅自驾驶雇主的车辆,公司职员擅自驾驶公司的车辆等。另一种是不存在雇佣关系的其他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在本案中,聂某的行为属于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行为,聂某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擅自驾驶他人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秦某未履行其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在下车后没将车门关好,又未将车钥匙拔下,不仅违反了停车场的管理规定,更违反了法律法规对驾驶员停车行为的规范要求,这在客观上为聂某酿成此次交通事故创造了条件,如果没有这一条件,此次交通事故就不可能发生,秦某的过错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秦某和聂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由于聂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他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该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所以聂某及所在单位对尤某和张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1年,购买了新车的邢某把自己那台摩托车卖给了刘某,后刘某又将车转卖给了李某,待车卖到王某手中时已经是第五次易主了,在每一次易主中,车辆都没有过户。
    2007年5月,王某在驾驶着摩托车回家的路上将余某撞伤,王某赶紧将其送进了医院。在医院治疗期间,余某共花去医药费8000余元。随后,余某找到王某要求其承担自己的医药费,王某见花费太多,家贫无力偿还而逃往外地不归。余某请律师将王某告上了法庭,要求王某承担自己的医药费。
    经法院调查后发现,此摩托车在多次易主时均未办理过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因车辆未过户,属车辆所有人。王某无力偿还在逃,于是判决邢某承担王某的医药费8000元。邢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邢某认为车祸并不是自己造成的而且车辆现在已不归自己所有,自己并没有义务承担王某的医药费。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邢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本案中,该摩托车虽然多次易主,但未履行过户登记手续的车辆交易,应视为无效。因此,摩托车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最初的所有人,即邢某。本案中,王某驾车将人撞伤,其是直接的责任人,应当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毫无疑问。但是,王某经济条件有限,无力偿还而逃亡外地不归。因此,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伤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以登记的为准,因此邢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王某是最终的责任人,其应当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在王某从外地归来以后,邢某可以向其追偿全部费用。
    所以,在这里特别提醒每一位车主,当您出售自己的车辆时,无论买方是谁,千万别忘了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以免留下后患,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法律课堂: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情况的存在,例如,肇事者所驾驶的车辆是偷来的、肇事者是受雇者、肇事者所驾驶的车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这些情况的存在使得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将很容易引起赔偿主体上的争议,所以确认交通赔偿责任主体就显得十分重要。确认赔偿责任主体能更好的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减少双方之间的矛盾,使双方能够很快脱离此次事故,更好的投入到以后的生活中。
    无过错即无责任——免责事由
    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不幸的,尤其是受害一方,但有一种情况,交通事故虽然发生了,致害人却无须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虽然造成了交通事故,但致害人的行为如果符合法律上规定的一些免责事由,就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那么,什么是免责事由,在交通事故中又有哪些是免责事由呢?
    交通事故的免责事由是指根据立法、司法实践及公平原则,免除行为人的交通侵权责任的事实、现由。那么交通事故中有哪些是免责事由,通过例子看一下。
    韩某生意失败,欠下巨额外债,万念俱灰,遂萌生了自杀的念头。某日,韩某在马路上行走,见来往车辆众多,川流不息,便看准一辆快速驶来的轿车猛扑过去。驾驶人江某躲闪不及,当即将韩某撞倒在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韩某家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某赔偿损失,人民法院经调查后驳回了韩某家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故意行为所造成的,属于法律规定中免责事由的一种。所谓受害人故意,是指在道路交通中,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自己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希望或放任此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此项免责事由的适用必须注意:只有损害全部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致害人方可主张完全免责,若损害仅部分由受害人故意造成,则行为人只能就该部分损害主张免责。若部分受害人故意还引起其他受害人的损害,则致害人不能就该部分受害人的故意向其他受害人主张免责,但其赔偿以后,可以向出于故意的受害人进行追偿。
    就本案而言,韩某生意失败欠下巨额债务,产生了轻生的念头,于是朝一辆快速驶来的轿车扑过去,以此了结自己的生命,而江某此时并没有违章行为。因此,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韩某的故意行为引起的,所以驾驶人江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驳回韩某家人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许某2004年年初的时候买了一辆中巴客车,跑短途载客。2005年许某驾驶客车沿线路返回途中,碰到邻居金某拦车。金某欲买车票,许某碍于邻居多年的情面说不用买票,就让金某上了车。正当中巴车正常行使中,突然顾某等人骑自行车在中巴车前面从公路的右侧猛拐到左侧,许某本能的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没有撞到骑车人,但是由于巨大惯性力作用,使毫无思想准备的金某重重地撞在铁扶手上,造成其锁骨粉碎性骨折,用去医疗费3000余元。
    事后金某找到许某,要求许某赔偿其医药费,许某以金某免费乘车为由不同意赔偿,并让金某去找引起险情的顾某等人赔偿。金某到顾某处说明其意后,顾某辩称自己是无意的,应该去找许某,毕竟金某的伤是在许某的车上造成的,也拒绝赔偿。金某无奈,遂将许某和顾某等人一并告到法院。法庭经审理认为:许某为了防止恶性交通事故而紧急制动并无不当,属于合理的紧急避险;顾某骑车随意横穿公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引发险情的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令顾某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本案中,许某的突然刹车导致了金某受伤,表面上看造成金某受伤的原因应该是许某的突然刹车,但实际上许某的刹车是为了避免撞上违规横穿公路的骑车人而不得已采取的紧急措施。在当时的情况下该行为是避免车祸发生的唯一选择,而且许某的行为并没有超过一定的限度,属于法律规定免责事由中的“紧急避险”。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社会利益、自身或他人的合法利益避免遭受更大损失,在不得已情况下采取的、造成他人损害的特殊行为,从它的后果看,是牺牲了较小的利益而保护了更大的利益。是否属于紧急避险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必须存在正在发生的并且威胁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利益的危险;必须是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采取的非常措施;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即不得造成更大的损失。需要注意的是,从因果关系看,若驾驶员所避免的危险恰恰是他本人不当行为所引起的,则不能构成紧急避险。
    本案中,许某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三个条件,所以此次事故的责任不应由许某承担,而是应由违规骑车人顾某等负责。
    谢某和潘某同是某厂司机。平日里厂里的长线运输都是由两人承担。2005年,受工厂指派,两人到四川成都运输该厂委托成都某厂制造的机床。出发前,两人对其驾驶的重型卡车进行检查。谢某发现卡车防雾灯已经损坏,便与潘某商量将该车开到附近的维修厂修理。由于当地气候干燥,极少会遇上大雾天气,防雾灯一般没用上过,潘某说:“不用修了,这防雾灯什么时候用过啊”。于是两人在未对损坏的防雾灯加以修理的情况下即出发上路。
    当两人行驶至成都市附近时,却遇上了大雾天气。当时道路上的能见度仅为一米左右。谢某见道路上对面都看不清人,就建议潘某将车停靠到路边安全的地方,等雾气稍小的时候再上路,但潘某觉得时间紧迫,工厂等着用机床,所以没有停止行驶,只是将车速降低。在卡车行至某道路转弯处时,由于路面的能见度太低,将一辆同向行驶的农用三轮车撞翻,卡车车轮从三轮车上碾过,三轮车被轧毁,驾驶人张某当场死亡。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该道路路面宽12米,未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三轮车驾驶人张某在驾驶三轮车时未按规定靠道路右侧边沿行驶,贴近道路中心线。交通事故发生时,卡车的车速为时速23公里,未打开防雾灯。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是法律规定中免责事由中的“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侵权责任中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对不可抗力有如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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