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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每天学点法律常识-第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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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翔代表中国参加奥运会并获得冠军,成为体育界、广告界、时尚界的骄子,是一个典型的公众人物。公众人物是指在政府体制中任职的公共官员、在一些事关公共利益的组织中担任重要职务的人、众所周知的名人、其他著名的体育界娱乐界名人,以及在特定时间、地点某一公众广泛关注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中,被证明确实有关联的“有限公众人物”。
    刘翔在赛场上的形象与奥运会这一特定意义的事件相结合,成为具有持久新闻报道价值的事件。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使用的两张有刘翔肖像的图片,均是刘翔在奥运会赛场上的肖像。此案涉及的专刊,无论从封面还是内容上,均可得出该期报刊相关内容属于回顾性的报道。从新闻报道角度而言,即时性报道与回顾性报道均属于正常的新闻报道,法律均予以保护。因此,基于上述原则,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精品购物指南》对刘翔相关事件进行回顾性报道并使用刘翔在公共领域中肖像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但在本案重审的过程中,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精品购物指南》侵犯了刘翔的肖像权,这一判决的依据是什么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辩明其为广告”,同时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在本案中,中友购物节广告中的文字图像等内容无一与刘翔肖像有关,而且广告中自有一个卡通形象作为代言。可见,刘翔肖像并不是该广告的组成部分,该广告自身内容与刘翔肖像没有联系,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利用刘翔肖像做广告”。但就广告的标记而言,购物节广告的整体视觉效果的确容易使人产生误解。显然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三条“广告必须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之规定,具有过错。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精品购物指南》此种行为,确认其侵犯刘翔的肖像权。
    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肖像权为人格权之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标表使用权。法律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是基于肖像多方面体现了公民的精神利益和人格利益。
    生活中,我们经常见到一些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企业私自使用员工的肖像;婚纱店橱窗内没经过他人同意而摆放的照片;集体照中照片;未经他人同意用他人的照片做广告、宣传……
    在一家外企上班的张小姐最近被一则广告弄得心烦意乱。张小姐的男友指责她没有和自己商量就去为别人做广告。张小姐的领导则告诉她以后不要在外边做兼职,否则将按规定进行处罚,而张小姐的朋友们在看到广告后都认为她在这家房产公司收取了广告佣金,有的甚至有的还劝她去做广告形象大使……
    这一切都是一张照片惹的祸。
    2006年6月12日,某房产开发公司新开发的公寓举行现场购房咨询活动,张小姐也前去看房,但只初略浏览了一遍就走了。没想到6月14日日某报的房地产专刊广告中,张小姐看房的镜头却出现在广告宣传画面上。同时在张小姐照片旁有一行广告词:“伊伊公寓真正的绿色、健康住宅精品楼,快来买哦,剩房不多。”
    就是因为这张照片,张小姐陷入了痛苦之中。张小姐认为该房地产公司在没有经过自己同意的情况下,用自己的照片做广告,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于是找到这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负责人表示在使用这张图片时,考虑到张小姐很漂亮,对房产新闻发布有一定价值,想与张联系但联系不上,所以就刊发了出来,没想到给张小姐带来了这么多麻烦,公司会赔偿张小姐适当的精神损失费并就此事公开向张小姐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行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
    另外,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侵犯肖像权也做出一些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我国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是民事责任方式。该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为非财产性责任方式,赔偿损失为财产责任方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的确定一般是: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是以营利目的作为赔偿的标准。即无论是否“情节严重”,也无论是否营利,只要非法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营利,且肖像权人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侵害肖像权的,就是说侵害肖像权精神利益损害赔偿的确定,是以“情节严重”为基本标准,情节轻微,不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定物质方面的赔偿。
    法律课堂:
    生活中,如果自己的肖像权被侵犯时,一定要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也就是说:当权利人得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两年内没有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的,该权利人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也即权利人的胜诉权归于消灭。所以,如果被侵犯人在得知自己肖像权被侵犯两年之后再进行诉讼的,其实际上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已经没有了胜诉权。
    进屋盗窃被发现,与人扭打变抢劫——盗窃与抢劫
    2002年余某下岗后,并没有自谋出路,而是整日无所事事,喝酒度日。2003年8月6日晚余某在某路边摊吃饭。酒足饭饱之后,余某想去厕所,在某旅馆二楼上完厕所后,经过楼道时,余某发现218号房间的门是虚掩着,余某好奇心顿起,待推开门后,发现里面空无一人,盗窃之意遂起。他进入室内翻了半天,翻到一个过了时的诺基亚手机。当余某把手机装在兜里准备离开时,被回房间的张某碰个正着,此时想扔下手机逃走的余某被张某拉着,张某随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余某为了逃跑便对张某拳打脚踢,情急之下顺手拿起地上的铁制洗脸盆砸张某,致张某轻微伤。屋内厮打的声音惊动了其他房间的客人,犯罪嫌疑人余某被随后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余某在张某的房间只盗窃一诺基亚手机,仅价值400余元,其行为原本只构成盗窃罪,但在事主发现时为了逃跑对事主实施了暴力,危害了他人的人身安全,其行为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本案中余某的行为已经由盗窃罪转化为了抢劫罪。
    本案中,法院最后认定余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抢劫罪。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会听到某某人的家被盗了或是某某人在路上被抢了,乍一听,似乎两个概念是相同的,因为这两种方式都导致了受害人财产的损失,但其实这两种方式却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在这里应注意的是盗窃罪与盗窃行为是有区别的。盗窃罪与一般盗窃行为的区分有数额和次数两个可供选择的标准,只要具备了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其中之一的,就构成盗窃罪,否则,只是一般盗窃行为。
    我国法律规定,犯本罪,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两千元以上,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所谓的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数额巨大是指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两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所谓“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具有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盗窃罪在实施了以上规定的行为后即可以转化成为抢劫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它不仅直接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且因为它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还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我国《刑法》将抢劫罪列为重罪,并作为历来重点打击的对象。抢劫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的犯罪相比,有一个显著特点:构成抢劫罪没有数额的限制,哪怕你只抢到一分钱,甚至一分钱都没抢到,但只要你是以抢劫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就构成了抢劫罪。因为该罪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等等。
    盗窃与抢劫之间的转换就在一瞬间,两者之间的界限也很明了,只要犯罪分子对受害者的人身造成伤害就构成抢劫罪。本案中,余某在实施盗窃时被张某发现,两人发生厮打,结果造成张某受伤,法院就是依据余某对张某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而判定余某的行为为抢劫罪的。
    法律课堂:
    虽然抢劫和盗窃都构成侵犯财产罪,但二者之间有很大的区别。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包括用酒将人灌醉或者麻醉抢劫等)抢劫公私财物;而盗窃罪是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由此可见,是否构成抢劫罪,关键看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是否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进而使人的意志受到恐吓、胁迫或丧失反抗能力,如果没有,就不认定为抢劫罪。同时还应注意的是,要从犯罪的动机、目的入手,更重要的是从犯罪现场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案件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不枉不纵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不受损失。
    讨薪有理,绑人犯法——非法拘禁
    俗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可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人因为债务问题得不到解决而采用非法拘禁的方式来逼迫另一方还债,有的甚至还会造成被非法拘禁人的人身伤害。其实这是最不明智的举动,尽管讨债有着足够的理由,但也要依法办事,不能感情用事,仅凭一时的冲动,做出法律不允许的事情来,这样就得不偿失了。
    2008年5月,为了拿回自己辛辛苦苦挣来的4300元,李某和其小舅子上演了一出绑架戏。
    重庆人王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沙锅村做包工头。2008年4月27日,一名男子来家里找他,王某跟妻子赵某打了个招呼后就跟着离开了。
    半小时后,赵某的手机显示是丈夫来电,接通后却是一名陌生男子的声音,男子声称其丈夫在他们手上,让她拿两万元来赎人。冷静下来的赵某随后拨通了报警电话。
    警方经过精心策划,让赵某在大观路上一医院大门前的值班岗亭下等待交接。随后,在一辆蓝色微型车上警方将几名嫌疑人控制住,并在车内搜出四把长1。5米、宽10厘米的砍刀,但车内并没有王某。
    就在民警与赵某担心打草惊蛇,为王某的生死担心时,从棕树营派出所传来王某已被嫌犯释放的消息。原来,看押王某的另外三名嫌疑人当晚开着一辆白色微型车,看到去碰头的同伙被抓,不想惹祸上身,于是把王某带到附近的一条巷道揍了一顿丢下后扬长而去。
    经过警方的了解,本次绑架事件的主谋是曾帮工头王某打工的农民工李某。包工头王某拖欠了李某4300元工钱,李某多次找到王某讨要工资,但都被王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此事被李某的小舅子得知后,他当即表示要叫几个朋友帮其出口气,要回工钱。之后,便上演了这一幕。
    最后,七名嫌疑人以涉嫌非法拘禁被刑拘。
    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按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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