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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论辩胜术-第41章

小说: 论辩胜术 字数: 每页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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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糊逻辑描述模糊性的关键是引进“隶属度”

的概念。

就拿概念“秃子”来说,由秃子组成的集合记为S,人们对秃子集合S的关系有这么几种情况:如果某人没有一根头发,毫无疑问地是秃子,可以确定地属于S,那么这个人对S的隶属度是“1”

;某人满头乌发,毫无疑问地不是秃子,可以确定地不属于S,那么这个人对S的隶属度是“0”

;而对于大多数的人来说,对S的隶属度不是“0”

,也不是“1”

,而是“0”

和“1”之间的某个值。我们可以用模糊逻辑来分析上述秃子悖论:某个人没有一根头发,是秃子,他确定地属于S,隶属度是“1”

;比秃子多一根头发的人,对S的隶属度虽然极其相似,但并不是严格相等,有了一个极微小的偏差,随着推理步数的增加,结论的真值随前提也就积累起来,与“1”的差距越来越大,以致最后结论的真值下降为“0”

,得到假的结论。这个悖论用模糊逻辑来分析,从真的前提出发,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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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5。

一系列的近似推理,最后得出结论,这就很好理解了。

用模糊逻辑同样可以反驳谷堆悖论、饥者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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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代整体

诡辩者故意混淆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将部分当作整体为其谬误作出似是而非的论证,这就是以部分代整体式诡辩。

比如下例谈判中的一则论辩。

伊朗首相穆罕默德。摩萨台,虽已年逾70,仍然经常应付外交事务。一次摩萨台为伊朗石油出口价格的问题与英国代表谈判,他对一桶石油所要求的额外份额超过了一桶石油的全部价格。参加谈判的中间人美国代表蒙夫里尔。哈里曼对摩萨台说:“首相先生,如果我们要理智地讨论问题,必须共同遵守一些基本原则。”

摩萨台凝视着他:“什么样的原则?”

哈里曼说:“例如,没有一件东西的局部比它的整体还要大。”

摩萨台做了个怪相,慢吞吞地说:“这个原则嘛,并站不住脚。好,我打个比方,比如狐狸吧,它的尾巴往往比它的身子还要长。”

说完,摩萨台倒在沙发上捧腹大笑,使得哈里曼无言答对。

事实上,狐狸的整体既包括身子也包括尾巴,狐狸的身子并不是整体而只是整体中的一个部分,摩萨台这里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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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作整体,结果得以摆脱窘境。

在论辩中还有这样的情况:我们只是对事物的部分作出断定,诡辩者却会把这种部分当作整体而将某些荒谬的观点强加到我们头上。比如,古希腊有位诡辩论者与一位犬儒学派的哲学家进行辩论:诡辩论者:“我与你不同。”

哲学家:“我同意。”

诡辩论者:“我是一个男人。”

哲学家:“同意。”

诡辩论者:“因此,你不是一个男人。”

哲学家所同意的“我与你不同”

是指有部分属性不同,并不是双方在任何方面都不同,诡辩者将这部分当作一切方面都不同,并由此得出损人性质的结论,这就是诡辩。哲学家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对他说:“如果你认为这句话成立,那么就你从我这儿开始再说一遍……”诡辩论者脸上的得意神情便立即消失。

另外,在具有部分与整体关系的事物之间,部分所具有的属性,整体并不必然具有,诡辩者有时会用部分具有某一属性为论据,论证整体也具有这种属性,以此来混淆是非。

亚里士多德的《辩谬篇》中记录了这么一则诡辩:5是2和3;2是偶数,3是奇数;5是偶数又是奇数。

这一论辩中,5是整体,其中2和3是组成部分,部分具有的属性,整体并不必然具有,比如,其中2有偶数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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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5却不具有。这是以部分代整体式诡辩。下一议论也是如此:人体是由细胞组成的,细胞是细小的,所以人体是细小的。

人体的组成部分细胞是细小的,但并不能由此证明人体是细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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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混淆

诡辩者故意通过混淆集合概念与非集合概念的区别来混淆是非、颠倒黑白的手法,便是集合混淆式诡辩。

请看发生在电车上的这么一次论辩:一辆电车进站了,有些人一窝蜂地往上挤,突然“哗啦”一声,一块玻璃被挤碎了。售票员冲着那挤碎玻璃的人大声叫喊:“玻璃碎了,要照价赔偿!”

“为什么要我赔?”

“损坏了人民的财产难道不应该赔偿吗?”

那个人却狡辩道:“我也是人民的一员,这财产我也有一份,我这份我不要了,我不赔了!”

这突如其来的回答,使售票员无言以对,只好看着那人扬长而去。

这个乘客的回答显然是错误的,错就错在混淆了集合概念与非集合概念的区别。

逻辑学根据概念是否反映事物的集合体,可以分为集合概念与非集合概念。

集合体就是由某些同类事物组成的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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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集合概念就是反映事物集合体的概念,非集合概念就是不反映事物集合体的概念。

集合概念与非集合概念是不相同的,集合概念所具有的属性而组成集合体中的每个个体则不必具有,比如说,“中国人占世界人口五分之一”中的“中国人”

是集合概念,它具有“占世界人口五分之一”的属性,而组成“中国人”

这一集合体中的每个个体却不具有这一属性。

非集合概念中,其每个个体则必然具有该概念的属性。我们必须注意集合概念与非集合概念的区别。

在上一例中,“人民的财产”中的“人民”是集合概念,它反映的是由人民的个体组成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并不是指组成这一整体中的每一个具体的个体。

“电车玻璃是人民的财产”

,并不是其中某个人的财产,这个乘客的话纯属诡辩。

我们要反驳这类诡辩,就必须明确揭示集合概念与非集合概念之间的区别。又如:小高看书不加选择,连诲淫诲盗的书也看。

老师发现了,批评他说:“这种坏书不能看!”

小高却振振有词地反驳道:“书籍是人类进步的阶梯,这些书也是书,我为什么不能看?”

在这里,“书籍是人类进步的阶梯”中的“书籍”是集合概念,作为集合体,书籍具有人类进步的阶梯的属性,并不是说其中的每一本书都具有这一属性,比如诲淫诲盗的书就没有这一属性,这个小高是在狡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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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觉故混

客观存在的事物与人们对客观事物某方面属性的感觉是有区别的。但是,在论辩过程中诡辩者却往往会故意把客观存在的事物与人们对它某方面属性的感觉混为一谈;这就是物觉故混式诡辩术。

请看这么一则论辩故事:一个贫穷的行人蹲在一棵树下,吃他随身包袱中带的简单饭食,在他的旁边有个女摊贩正在煎鱼。这个女摊贩一直在仔细打量行人,瞧着他吃饭。等他一把饭吃完,她便朝他伸手说:“给我二角五分银币,这是买煎鱼的钱!”

“可是,太太”贫穷的行人抗议,“我连靠都没有靠近你的摊子,更不用说拿过你的什么鱼了!”

“你这个财迷,你这个骗子!”那娘们儿嚷起来,“谁没看见,你刚刚吃饭那阵子,一直都在品尝我煎鱼的香味呀!没有这香味,你那光大米加盐的饭菜,能那么可口可胃吗?”

顿时聚集了大群围观的人,虽然大伙儿都同情穷行人,但也不得不承认,这风是从北方吹过来,当时风一定把煎鱼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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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的香味儿带给了行人。

最后,女摊贩和行人来到精通法律的公主面前。公主的判决如下:“该女贩坚持说,该行人吃饭时利用了她煎鱼的香味,该行人不能否认,在他蹲下进食时,风确实把煎鱼的香味吹进过他的鼻孔,因此,他必须付钱。但如何确定煎鱼香味的价格呢?该女贩声称,每盘煎鱼的价格是二角五分银币,兹命令该女贩和该行人都离开法庭,走到太阳光下面,该行人拿出二角五分银币,该女贩收下二角五分银币投下的影子。因为,既然一盘煎鱼价值二角五分银币,那么,一盘煎鱼的香味必然价值二角五分银币的投影。”

显然,煎鱼和煎鱼的香味是不同的,吃煎鱼和闻煎鱼的香味也是有区别的,贪婪的女摊贩故意混淆这二者之间的区别而向贫穷的行人要一盘煎鱼的钱,这就是物觉故混式诡辩。

对付这种诡辩以牙还牙是最有效的办法。又如:有个无赖站在戏院前,拖住一个行人,要他交戏票钱。

行人很生气,斥责道:“我没看戏,怎么要我出钱?”

“你没看戏,却听了戏的声音,好,减半出钱。”无赖说。

这时,聪明的龙发财正端了一笼包子出来,他听见了无赖的话,便问:“喂,你嗅嗅,我的包子坏了没有?”

无赖说:“没有,还有股甜味呢!”

龙发财说:“好,你既然嗅了包子气,也付我半笼包子钱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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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赖吓得赶快溜走了。

坐在戏院里看戏与路过戏院外听见戏的声音是不同的。

龙发财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要无赖嗅包子的气味并要他付半笼包子的钱,有效地驳斥了这个无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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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实乱名

语言具有社会性,语言的使用是受社会制约的。什么样的事物用什么样的语词形式表示,某个语词所表示的意义是什么,是决定于一定的社会集体的意志,决定于约定俗成的社会习惯的,生活在这个社会中的人都得遵守这个习惯。可是诡辩者为了达到其混淆是非的诡辩目的,便列举事物的个别的、片面的、表面的现象来否定事物的语言表达形式,这就是以实乱名式诡辩。比如:甲、乙看见一条白狗,于是便争论起来。

甲:“这是白狗吗?”

乙:“当然是白狗,你没见它全身的毛色都是白的么!”

甲:“我说是条黑狗。”

乙:“你这是颠倒黑白!”

甲:“如果以毛的颜色为根据,这条狗的毛是白的,可以叫它为白狗。但是,如果以眼睛的颜色为根据,这条狗的眼睛是黑的,所以就可以称它为黑狗。这就如同,一条狗的眼睛瞎了,我们可以叫它瞎狗,那么,一条狗的眼睛黑,我们为什么不可以叫它黑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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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色是白色的狗大家都叫它“白狗”

,这是社会约定俗成的,任何个人都不可以随便改变的,可是甲却不遵守这个习惯,而是列举事物的局部之实“眼黑”来否定事物之名“白狗”

,这就只能是诡辩。这是以事物局部之“实”来乱整体之“名”。又如:“高山与湖面是同样高的。

为什么?

有些较低的高山与高山上的湖面不一样高么?“

一般地说,高山高于湖面,而诡辩者却以个别的高山与个别的湖面来否定这个一般之“名”。

有的诡辩者以可能之“实”来乱现实之“名”

“你见过长毛的鸡蛋吗?

实际上鸡蛋是有毛的。

鸡蛋可孵化出小鸡,小鸡有毛,怎能说鸡蛋没有毛呢?“

鸡蛋能孵化出小鸡是可能的,但并非必然,如果鸡蛋没有受精或煮熟了就无法孵化出小鸡,诡辩者这是以鸡蛋的未来的可能之“实”来乱现实的“卵无毛”之名。

诡辩者有时以过去时态之“实”乱现实时态之“名”。

“蛤蟆是有尾巴的。因为蛤蟆幼时为蝌蚪,蝌蚪有尾巴,所以蛤蟆是有尾巴的。

尽管蛤蟆幼时的蝌蚪有尾,但并不能证明蛤蟆有尾。

有的诡辩者以现实状态之“实”乱过去状态之“名”。

“孤驹是没有母亲的,有母亲的就不叫孤驹,所以孤驹从来就没有过母亲。”

现实状态的孤驹没有母亲,并不能证明孤驹从来没有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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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

以上就是战国时期的一些著名诡辩命题:“白狗黑”

、“山与泽平”

、“卵有毛”

、“丁子有尾”

、“孤驹未尝有母”等。这些命题所以是荒谬的,就是因为诡辩者旨在以事物片面的、表面的“实”来否定事物之“名”

,是以实乱名式诡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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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名乱实

名,即是反映某一客观事物的语词;实,即某个语词所反映的客观事物。要使论辩能顺利进行,就必须做到名实相符,语词符号必须正确指谓实际事物。而诡辩者却往往用不合适的语词去指称某一客观事物,以此达到其混淆是非的诡辩目的,这就是以名乱实式诡辩术。

有这么一则外国小幽默:海关人员:“您袋子里装的是什么东西?请打开让我瞧瞧!”

旅客:“是鸟食。”

海关人员:“这分明是钻石,你竟说是鸟食!”

旅客:“我说是鸟食就是鸟食,至于鸟儿吃不吃,那我可管不着。”

明明是钻石,可旅客却以“鸟食”这一语词去指称,冠之以“鸟食”之名,这位旅客玩弄的正是以名乱实式诡辩术。

早在二千多年前,我国著名哲学家荀子就曾对“用名以乱名”

、“用实以乱名”

、“用名以乱实”等诡辩手法有过深刻的研究,并探索了反驳这些诡辩的方法。其中的“用名以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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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

与我们这里以名乱实的含义相同,他指出“验之名约,以其所受悖其所辞,则能禁之矣。”也就是说,只要用人们关于某一概念、语词的约定俗成的含义去验证,用对方所赞成的去反驳他所反对的,揭示出对方的逻辑矛盾,那么这种诡辩就无处售其奸了。

再请看这么一则外国小幽默。

牛奶场老板:“你今天是不是往牛奶里掺水了?”

新助手:“是的,先生。”

老板:“你难道不知道这是不道德的吗?”

新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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