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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第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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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岗位;(8)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岗位;(9)总帐岗位;(10)对外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岗位;(11)会计电算化岗位;(12)会计档案管理岗位。

各单位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应与其业务活动规模、特点和管理要求相适应,保证单位会计信息的生成、加工的传递真实可靠、及时有效。各单位的业务活动规模、特点和管理要求不同,其会计工作的组织方法、会计人员的数量和会计工作岗位的职责分工也不同。在设置会计工作岗位时,必须结合单位的实际情况,有的分设、有的合并、有的不设,以满足会计业务需要为原则。如有些小企业,只设置会计主管岗位、出纳岗位、存货核算岗位、成本核算岗位和综合岗位等五个岗位。

2. 符合内部牵制制度的要求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十二条规定:“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审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在设置会计工作岗位时,必须遵循“不相容职务相分离原则”。

单位内部牵制制度是为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保护资产的安全与完整,确保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而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的控制方法、措施和程序,其基本控制目标包括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及时发现、纠正和防止错弊,保护资产的安全与完整;确保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但是,从近几年税收物价大检查、审计和会计工作秩序整顿中暴露的问题看,不少单位在会计工作岗位设置上存在岗位职责不清、人浮于事、手续混乱等问题;在一些小型经济组织中,会计、出纳一人兼任,或者出纳与财物保管一人兼任,为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等违法乱纪行为留下了可乘之机,隐患甚大,造成损失的也已不在少数,这是很值得各单位重视和引以为戒的。

3. 对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要有计划地进行轮岗,以促进会计人员全面熟悉业务,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十三条规定:“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定期或不定期地轮换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有利于会计人员全面熟悉会计核算与监督业务,不断提高会计业务技能和业务素质,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防止违法乱纪,保护会计人员。

4. 要建立岗位责任制

会计工作岗位责任制,是指明确各项会计工作的职责范围、具体内容和要求,并落实到每个会计工作岗位或会计人员的一种会计工作责任制度。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是为了分清每一位会计人员的职责,做到事事有人管,人人有专责,从而提高会计工作效率,保证会计信息质量。

对于会计档案管理,在会计档案正式移交之前,属于会计岗位的工作;在会计档案正式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之后,不再属于会计岗位的工作。档案管理部门的人员管理会计档案,不属于会计岗位培训。医院门诊收费员、住院处收费员、药房收费员、药品库房记账员、商场收款(银)员所从事的工作,均不属于会计岗位。单位内部审计、社会审计、政府审计工作也不属于会计岗位。

总会计师是主管本单位财务会计工作的行政领导。总会计师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工作,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负责。总会计师不是一种专业技术职务,也不是会计机构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而是一种行政职务。

七、 会计人员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执法或执业的公正怀,对可能影响其公正性的执法或者执业人员实行职务回避和业务回避的一种制度。回避制度已成为我国人事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会计工作中,由于直系亲属(直系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亲情关系而共同作弊和违法违纪的案件时有发生,因此,在会计工作中实行回避制度十分必要。《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作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担任出纳工作。

八、 会计人员工作交接

会计人员工作交接,也称会计工作交接,是指会计人员工作调动、离职或因病暂时不能工作,应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的一种工作程序。

(一) 交接的范围

《会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二十五条规定:“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二) 交接的程序

根据《会计法》的要求,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时,由单位领导负责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具体办理会计工作交接,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 提出交接申请

会计人员在向单位或者有关机关提出调动工作或者离职的申请时,应当同时向会计机构提出会计交接申请,以便会计机构早做准备,安排其他会计人员接替工作。为了防止调动工作或者离职申请被批准后,少数会计人员不办理会计交接手续,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在批准其申请前应当主动与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沟通。了解该会计人员是否申请办理交接手续,以及会计机构的意见等。

2. 做好办理移交手续前的准备工作

(1) 对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2) 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

(3) 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说明材料。

(4) 编制移交清册、列明移交凭证、账簿、会计报表、公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用品等内容;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要在移交清册上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盘、磁带等内容。

(5)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应将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问题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介绍清楚。

3. 移交点收

移交人员离职前,必须将经管的会计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向接替人员移交清楚。接替人员应认真按照移交清册逐项点怍。

具体要求是:

(1) 现金要根据会计账簿记录余额进行当面点交,不得短缺。接管人员发现不一致时,按照会计账簿余额交接。

(2) 有价证券的数量要与会计账簿记录一致。有价证券面额与发行价不一致时,按照会计账簿余额交接。

(3)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不得遗漏。如有短缺,必须查明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负责。

(4) 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一致,如有未达账面,应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以确认银行存款实有数;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等。

(5) 公章、收据、空白支票、发票、科目印章以及其他物品等必须交接清楚。

(6)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交接双方应在电子计算机上对有关数据进行实际操作,确认有关数据正确无误后方可交接。

4. 专人负责监交

会计人员在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时,要有专人负责监交,以起督促、公证作用。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5. 交接后的有关事宜

(1) 会计工作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及监交人职务和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2) 接管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前的账簿,不得擅自另立账簿,以保证会计记录前后衔接,内容完整;

(3) 移交清册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持一份,存档一份。

(三)交接人员的责任

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三十五条规定,移交人对自己经办且已经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移交人员所移交的会计资料是在其经办会计工作期间所发生的,应当对这些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即使接人员在交接期间因疏忽没有发现所接会计资料在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方面存在问题,如事后发现,仍应由原移交人员负责,原移交人员不应以会计资料已经移交而推脱责任,接替人员不对移交过来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法律上的责任。

第六节 会计法律责任

一、 会计法律责任概念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就是对违法者的制裁。会计法律责任是指会计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因不履行会计义务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会计法律后果。在这里,会计法律义务是会计法律责任的前提,只有当会计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不履行会计法律义务时,才产生会计法律责任,会计法律责任是有关主体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为保证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其他有关机构和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会计法规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 会计法律责任的内容

会计法律责任主要是通过《会计法》和《企业财务报告条例》规定的,其他法律、法规,如刑法,也有盯关的规定。例如,《会计法》的“法律”法律一章共八条,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带有一定普遍性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修改后的刑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具体地规定了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刑事处罚、是法律强制性的集中体现。

(一) 违反《会计法》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 按照《会计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2) 私设会计账簿的;

(3) 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4)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5)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6)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7) 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8)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9)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10) 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不依法设置账簿,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理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下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学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4.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5.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6.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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