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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章

律政之王-第6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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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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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面的法条有些读者看起来可能会有点头大,ML简单解释一下,意思就是如果是冤假错案,国家的原则是就是判决生效了也要坚决纠正的。在“落难市长”案中,陈可羽利用的就是这个条款,要赵光南不要上诉,之后通过刑事诉讼法里的纠错程序,来改变赵光南的命运。这样的策略,在强敌环伺而你又有上层路线的的情况下,无疑是最好的办法。
ML说法之“安乐死”
    安乐死源于希腊文,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
    中国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从这个意义上,我写的案子还不算是真正的安乐死。因为经过认可的安乐死是指通过药物手段终结患者的生命。不过这并不影响我的分析。因为手段的不一样并不能导致本质上的不同。
    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一院(即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实际上,这么多年来,很多国家的病人都在努力的争取安乐死的权利,我国的历次人大会议中也都有代表提出安乐死提案,只是这个问题实在敏感,涉及的问题又过于复杂,所以短时间内还是没有通过的可能。
    但是安乐死实际上已经是一个公开的秘密,每年在中国都有上万的绝症病人在信任的医生的执行下安详的走向死亡。相信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也只是时间和方式的问题。
    作为笔者个人,对安乐死持支持态度。也许支持者和反对者都能举出大量的理由,但是我觉得,只要一个理由就够了,如果总归都要死的,为什么还要病人忍受完无边的痛苦之后再死却不能按照他自己的医院平静的离开呢?当然,保证安乐死被正确使用的法律是最重要的。
ML说法之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逮捕或者未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并由保证人出具保证书,以保证其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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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单说,取保候审就是对待那些犯罪行为不严重的,可能被判处较低刑期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变通的办法。讯问结束之后,审判开始之前,把被刑事拘留嫌疑人放出来。
ML说法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六、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八十五条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八十六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十七条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年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其亲属自愿代为承担,应当准许。
    第八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
    (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
    (四)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后面还有很多;不过我就不都贴出来了;贴这些的意思就是;告诉大家;如果被害人或者他的直接厉害关系人的利益因为犯罪行为受到损害;那么他们按照法律;有权在刑事案件审理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符合相关的规定;法院会一并审理的。这样还可以把民事诉讼部分的起诉费用审下来;呵呵。
    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ML说法之反诉
    反诉是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一种反请求,目的是抵销、动摇或吞并原告的请求,在实践中较为常见。
    反诉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是反诉只能由被告向原告提起,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不发生反诉的关系;
    二是反诉必须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否则就可能是起诉而不是反诉;
    三是反诉必须在法院受理本诉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之前或之后都不是反诉;
    四是反诉的请求和事实理由与本诉具有牵连性,存在着法律上的联系,否则就要另行起诉,也不能合并审理。
    反诉的诉讼请求虽和本诉具有一定的联系,但它提出以后,也具有独立性,可以脱离本诉而存在。它一般和本诉合并审理,但如果原告撤回起诉,反诉可继续审理。原告如不到庭,法院可以就反诉缺席判决。对于被告进行反诉的程序,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起诉的做法。被告向法院提交反诉状及其副本,写明反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受理。反诉被受理以后,原告被告交换了诉讼地位,双方分别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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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面是有关一般民事案件的反诉的概念和规定。基本意思就是说被告可以在庭审结束之前反起诉原告。举个最容易理解的例子,例如A起诉B没有履行合同,B就可以反诉是A首先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了B的损失。这样两件有着直接联系的案子,法官就会把他合起来,一起审。
    另外要声明一点,就是对于刑事案件附带的民事诉讼,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是否可以提出反诉,而且在理论界,对这个问题还有一点争议。我也不知道在现实中到底是怎么处理的。所以对于我写的李思案里的反诉,大家要批判的接受,哈哈。
ML说法之单位犯罪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且被法律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单位犯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里所说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任何形式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是指国家机关。“团体”包括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虽然这些单位通常都具有法人资格,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要求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2.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是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那些危害社会的行为。就是说构成单位犯罪首先必须是单位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些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是在刑法分则和有关法律具体规定中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如果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则不能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主要是从单位犯罪的实际情况出发考虑的。由于目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经济不断发展的时期,有些规章制度尚不健全,在社会生活中单位的哪些行为属于犯罪,情况比较复杂。因此,刑法将那些实践中比较突出的、社会危害比较大、罪与非罪的界限较容易划清的单位危害社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3.单位犯罪,一般都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的领导人员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并由单位内部人员具体实施,在通常情况下,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分为两种情况:
    1.一般采取双罚制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2.由于单位犯罪的复杂性,其社会危害程度差别很大,一律适用双罚制的原则,尚不能全面准确地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符合犯罪的实际情况。因此,法律作了例外的规定,即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对个别的单位犯罪未采用双罚制,而实行了代罚制,即对单位不判处罚金,只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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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以在李思的案子中,如果万安被认定有罪,那么不仅公司要被除以罚金,作为负责人的李思如果被认定有指使邓柏,那他要被判刑的,当然,七号说了他不会进去,呵呵。
ML说法之正当防卫ML说法之正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旨在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损害行为。
    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起因条件。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指存在着具有社会危害和侵害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1)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2)不法侵害并非仅限于犯罪行为。不法侵害的范围。就该包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3)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至于不法侵害的程度,通常限于具有暴力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4)不法侵害通常应是人所实施的。
    事实上不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而对臆想中的侵害进行防卫,属于假想防卫。对于假想防卫,应视行为主观上有无过失而予以不同的处理。
    2.时间条件。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是指正当防卫只能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时实行,不能实行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
    3.对象条件。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是指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不能及于第三者,至于不法侵害者是否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对于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实施的不法侵害,只要具有紧迫性,不管事前是否知道其为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都可以对其进行防卫反击。但在防卫手段上应有所节制。
    4.主观条件。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是指防卫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即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不是出于上述目的,不能成立正当防卫。因此,下列三种行为,不是正当防卫;(1)防卫挑拨。是指行为人出于侵害的目的,以故意挑衅、引诱等方法促使对方进行不法侵害,尔后借口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2)相互的非法侵害行为。是指双方都出于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而发生的相互侵害行为。(3)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实行的防卫。
    5.限度条件。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是区别防卫的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一个标志——
    以上是法律中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下面我再把“睡觉不打鼾”的问题贴出来:
    1。我来说的法治报道的案例,A和B骑摩托车抢夺钱包,以后逃窜时被一见义勇为者C开轿车追赶,行驶到立交桥时候,C喝令他们停下.AB未停,于是A用车撞击摩托车,结果A死B伤.后B状告C,并说C当时喝令停车声音很小,骑车的A可能没有听到,B还没来及告诉A,C就撞上来了.
    2。防卫过当与否如何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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